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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团社拖欠接待费用,法院判决地接社胜诉

看中华 最新资讯 2015-12-17 15:32:44

  广州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惠州某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委托合同 地接社 组团社 出团确认书

  裁判要点

  

  2.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旅行社的下属营业部作为旅行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惠州某旅行社于2015年4月13日招来了14名报名参加欧洲旅游的旅游者,并与原告沟通将该1 4名旅游者委托原告接待,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交来的13名旅游者送签资料,实际出团人数变更为13名,原告为该13名旅游者成功申请了签证。签证申请成功后,原告与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正式磋商此次委托接待事宜,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出具《出团确认书》,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双方就委托接待事宜达成合意,约定:该欧洲游团费为人民币17216元整/人(包含地接导游费用),共计团费人民币223808元整,应于团队出发前付清团款。2015年6月9日该欧洲游旅游团出发当天,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经原告多次催促才支付4万元的团款,并承诺剩余团款于6月10日上午汇,但仅于6月12日支付了1万元团款。因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违约在先未足额支付团款,团费中包含的地接导游费用只能由该13名旅游者自行现付给当地地接导游,并且地接社导游未收到费用将不予接待旅游者。该13名旅游者为继续参加欧洲游的行程,与被告一沟通退回人民币¥900元/人地接导游费用,小计人民币¥11700元整,并将该地接导游费用直接现付给地接导游。原告本可以因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的违约行为拒绝接待旅游者,但为避免与旅游者引发纠纷产生扩大损失,依旧按照双方约定接待了该13名旅游者,并获得了该13名旅游者对原告服务质量的好评。直至该欧洲游旅游团回国,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仍未兑现付款承诺,扣除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支付的人民币¥5 0000元整的团教及1 3名旅游者直接支付给地接导游的费用人民币¥11700元整,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尚欠原告团款共计人民币¥162108元整。原告己多次催促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支付剩余团款,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至起诉日止,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因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向原告支付团款人民币¥1 621 08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06月1 0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后期利息计至实际支付日),小计人民币¥1 62613元整;2、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辩称:欠原告人民币162108元是事实,但起诉之前欠的这个数,起诉后,我方又汇了5万元给原告,目前仅欠原告团费112108元。因现在经济压力很大,我方愿意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万元。

  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的机构类型为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及内资非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被告二系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的总公司。2015年6月4日,原告与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就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委托原告接待报名参加欧洲旅游的13名旅游者的事宜达成旨意,并签署了《出团确认书》,约定:该欧洲游团费为¥17216元整/人(包含地接导游费用)共计团费¥223808元整,应于团队出发前付清圃款。2 01 5年6月9日,该欧洲游旅游团出发。当天,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支付4 0000元的团款。201 5年6月9日,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承诺余下团款于2 01 5年6月1 0日上午汇。2015年6月12日,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又支付 1 万元团款。因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未足额支付团款,团费中包含的地接导游费用由该13名旅游者自行现付给当地地接导游,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沟通退回人民币¥900元/人地接导游费用合计11700元给该13名旅游者。扣除上述已支付的费用,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尚欠原告团款合计162108元。后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团费50000元给原告。

  2015年7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惠州XX中国旅行社在中国建设银行南坛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为:4407171810126130XXXX)中的162613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此次保全产生保全费1333元,由原告预付。

  裁判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XX号的民事判决:

  一、被告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团费112108元(以112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箅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惠州某旅行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保全费1333元,两项合计3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某中国旅行某门市部、惠州某某中国旅行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厚告与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签订的《出团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而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拒不给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支付其拖欠的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求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拖欠的款项应扣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50000元后以被告实际拖欠的款项计算,即按112108元计算,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系企业非法人,且被告二系惠州某旅行社某门市部的总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本文来源于伟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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